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訴-1519-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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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緯彤 被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昕諭因急需用款,於生前向原告陸續借 款30萬元、21萬元、157,000元(合計685,000元),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呂昕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呂昕諭之繼承人,應承受呂昕諭前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85,000元。 ㈡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匯款至訴外人呂昕諭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戶名: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下:⑴110年6月22日匯款35,000元、⑵110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呂昕諭借款金額為47萬元,多匯之3萬元,原告有請呂昕諭於月底結算匯回)、⑶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7日匯款5萬元,以上合計借款685,000元(其中本金為65萬元+利息35,000元),且由系爭本票之簽發均可證明呂昕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外,本案僅針對系爭本票即實際借款金額65萬元為請求,原告與呂昕諭於110年6月22日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投資包包,與本案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借據之真正、匯款之證明均不爭執 ,惟原證6對話截圖是否為原告與呂昕諭之對話、原證7對話截圖是否為原告與邱顯義之對話,被告並不清楚,希望原告能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㈡又縱系爭本票為真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呂昕諭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呂昕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持有呂昕諭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 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21萬元、157,500元之本票各1紙(即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匯款至呂昕諭之朋友即訴外人邱顯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下:⑴110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⑵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7日匯款5萬元(以上匯款共6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原告在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包括邱顯義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呂昕諭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呂昕諭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之L INE對話記錄為不知之抗辯,惟參酌原告與呂昕諭之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跟你說一下原本應該匯47萬給你,但我匯了50萬。多了3萬,你有空再匯給我,或者等月底算利息的時候再一起匯也可以…」、「呂昕諭:月底可以嗎?」、「原告:好,月底再一起算。…」…「呂昕諭:全部利息我要給你多少,月底我一起給,3萬未扣還有剛15萬,這樣要給你多少。」、「原告:15萬利息是7500元。」、「呂昕諭:好,所以是37500。」…「原告:這樣利息是後收,應該要前收…65萬利息是32500元+之前多給3萬=月底要給我62500元的利息。」、「呂昕諭:好,怎麼算的呢?(語音通話)」…「(110年8月30日)原告:今天需要匯款給我喔。」、「呂昕諭:我可以晚兩天嗎」、「原告:借款金額共65萬元,利息32500,本金還35萬,總共382500元-之前幫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什麼時候呢」…「呂昕諭:我明天回覆你。」、「(110年8月31日)呂昕諭:早安,30萬不是3個月的」、「原告:是的。借款金額總共65萬(30萬+20萬+15萬=65萬),利息是32500,本金還35萬(20萬+15萬),總共382500元--之前幫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呂昕諭:後面的5能付訂金,我這兩天錢到給你」、「原告:今天不能還嗎」、「呂昕諭:我先匯利息。我的錢9/10會下來。我本來跟你借50對嗎?後來多借15萬。」、「原告:對」,及原告與邱顯義的LINE對話內容:「原告:MAY跟我借了65萬,我是匯進你的帳戶,你刷簿子可以看到入款。我不是現在要跟你追討,只是覺得理應先知會你一聲。你先全心處理MAY的後事,希望你能得到應有的回應及交待。」、「邱顯義:保險我不知道。土地是有要賣。但她現在死亡,變遺產。但是我們不會繼承,所以你可以用裁定去取得土地。」,再參照系爭本票之金額【30萬元、21萬元、157,500元(本金15萬元、利息7,500元)】、匯款之金額(50萬元、10萬元、5萬元),與前開LINE的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 ⒊前開對話內容既屬真正,而呂昕諭就其與原告兩人間有系 爭65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並不爭執,而原告又已將借款以匯入邱顯義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呂昕諭(呂昕諭於對話中亦不爭執收受借款,因其對原告之催討借款並無異議,僅稱暫緩清償或先清償利息),則原告自已就其與呂昕諭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呂昕諭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呂昕諭有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