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訴-1524-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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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陳幸妙」帳號,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同信商券軟體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以匯款、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原告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先於同日上午前往永康火車站男廁內,取得其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內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姚勝豐」工作證、iPhone XS工作手機1支),再於同日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待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即上車冒以「姚勝豐」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原告於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同信投資公司專員「姚勝豐」而向原告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姚勝豐」及同信投資公司,待向原告收取現金1,500,000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及工作證、手機等物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另名在旁把風、監督收款情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其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