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訴-152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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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忠墉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953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903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36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經法拍程序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07初搬遷前,惡意挖除破壞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並以異物阻塞馬桶、於牆面塗抹瀝青、油漆等,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嗣原告之配偶黃忠墉於112.07.19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2957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6.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破壞電線、天花板電風扇部分 不爭執,惟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發生電線走火意外,為預防危險始拉除電線,於過程中不可避免一併移除天花板電風扇。被告於108 年時已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其他遭破壞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認定  ⒈本件原告於111.05.18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112.07搬遷前,將系爭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嗣原告於112.07.19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報警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上開物品,而於113.07.02判處被告犯毀損罪(本院113年度易自第499 號,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審理。本件毀損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報案紀錄(含112.07.19 採證照片)及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被告以同於刑事否認犯行理由(以屋內電線曾經走火而拉下 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否認毀損其他物品),惟被告辯稱之其拉下電線原因係因96年間電線走火之理由,除與常情不符(96年電線走火後繼續供己使用至112年房屋遭拍賣後始起意拆除電線)外,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係自105 年起由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承租使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查封筆錄),姜靚宜已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確定(111 年度訴字第1084 號民事判決),而於姜靚宜承租使用期間亦未由被告更換電線,顯難認被告辯稱之電線係於105 年間拉除之情節屬實,經刑事庭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明確,而刑事庭認定該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依該等事實,可認系爭房屋電線確實係遭被告毀損。  ⒊另被告雖以其於108 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其不知原告112.0 7.19 採證照片內之屋內毀損係何人所為抗辯,然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指訴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自陳以「李季娥是我老婆,她長期臥床,姜靚宜於111 年知道我房子要拍賣就已經先搬走了,只剩下我和我老婆住在那裡,這些事情與他們二人無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參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季娥、姜靚宜不起訴處分書),參見系爭房屋110.12.29 勘估照片(客廳、廚房、臥室未有遭破壞毀損之有人居住狀況),並與112.07.19 採證照片對比,足認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遭毀損設備確實遭人惡意破壞,依現有事證,足認由係被告所為。  ㈢請求之金額認定(項目及單據,本院卷第54-60 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 鐵窗安全門、大門、馬桶阻塞、屋內噴漆(牆面地面油漆)、廚房設備毀損、燈具設備、屋內裝潢遭被告破壞,其主張項目,查與112.07.19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有廠商維修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查(項目:①電線及燈具、②衛浴設備、③室內地板整修鋪設、④實木門、⑤鋁門窗更新、⑥廚房櫥櫃、⑦室內油漆。以上共計106 萬903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財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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