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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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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