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547-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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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於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予黃登長(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等人為黃登長之繼承人。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失所附麗即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8年7月20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8年7月20日,則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迄今亦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期,被告並未行使,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88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於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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