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訴-1554-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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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聲請人即被告 黃綾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陳柳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角色分配,相對人係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則系爭刑案攸關聲請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原因及事實存在,爰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現固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受理系爭刑案,惟系爭刑案既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況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系爭刑案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