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55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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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邱O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追求原告,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以電話對原告進行干擾,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3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告知被告系爭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於112年11月25日18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分許,陸續撥打15通電話予原告,且於原告接通後旋即掛斷;又於同年月27日7時9分許起至同日10時34分許,陸續撥打5通電話至原告服務之宮廟(宮廟名稱詳卷),宣稱其已付費請原告提供祭改服務,若原告未回電予其聯繫,將會提告詐欺,且會去找原告等語,以此方式干擾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被告之前業已違犯過一次違反保護令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賠償20萬餘元、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對原告持續其騷擾行為,毫無悔改之心,無視法律,嚴重違反保護令之約束,令原告身心倶疲,苦不堪言,嚴重名譽受損,不堪其擾。原告的職業是農夫,身處偏鄉,民風淳樸,與人往來一向單純,作息時間也是早睡早起,但被告反覆地使用不同電話號碼或不顯示號碼的電話及不同的臉書帳號不斷的干擾原告、干擾原告的未婚妻、干擾原告所經營販賣農產品之網店及原告服務的廟宇。原告與未婚妻共同經營之多個販賣農產品網站(店名詳卷),自112年1月起即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迄今16個月期間,時有帳號惡意私訊恐嚇、騷擾、假意購買商品後又退貨或報名活動、要求上課等情事不斷出現,原告及未婚妻,皆因被告騷擾行為干擾,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無法正常經營事業,經營事業阻礙甚鉅,困擾不已。因被告的騷擾行為影響,如遇到不熟識客人的詢問,都會很擔心會不會又是被告利用其他帳號假意購買實則意圖進行騷擾,在家也要擔心會不會被告又來敲門或是跑到原告家附近盯哨。被告並沒有悔意,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置頂貼文仍寫:「好農夫、好法師,但不代表是好人。要我賠120萬元,你吃土吧你。...我有的是好律師以及比你多的時間,跟你耗沒關係。#五鬼退散#去屎#我是天醫甲○○...」等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多次打電話聯繫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服務之廟宇,致原告名譽權亦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實,不予爭執。但被告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始有前案以及本件不適當之行為。被告現在已經將兩造認識的共同好友全部刪除,而且也沒有再寫文章張貼網路了,以免原告或其親友看得到,被告已經很克制了,而且本件的行為並沒有影響到原告商店的商譽,跟之前第一件刑事判決的情節不一樣。因為原告的訴訟,被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工作及收入也變得不穩定,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之送達,知悉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然除前案外,仍再以前述多次電話聯繫之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並審酌其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大幅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農業發展協會幹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專櫃人員,以及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情況(詳見禁止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所示);復審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前案112新簡721卷第51頁、第95頁),以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