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訴-155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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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彭逸蓁 被 告 蔡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嘉利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被告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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