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訴-1563-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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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紀保吉 被 告 蔡子銘 吳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蔡子銘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銘負擔。如就被告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子銘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訴外人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12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准予辦理登記完畢,因蔡子銘當時資金不足,雙方遂同意將蔡子銘應給付原告之股權買賣價金60萬元債務,作為原告貸與蔡子銘之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蔡子銘並邀同被告吳佩菁擔任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為5年,每個月為1期,共分為60期,蔡子銘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還款1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3日還款2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催還亦無回覆、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獲置理,已怠於還款3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子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剩餘積欠金額58萬元一次支付還清,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吳佩菁同意擔任蔡子銘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為補充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子銘: 我是在被威脅及強迫之下才會簽系爭借據,我主張系爭借據 不成立。本件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兆耀投資我方飲料品牌,原告投資後覺得不想要管理,想把股權釋出,但沒有人要承接,所以原告才會找我,我這邊是總店,原告說如果我沒有要承接,就要把這個品牌收掉,原告要用60萬元要把股權賣給我,但我只能接受20萬元的金額,如果當時我有這筆錢,我就會直接轉帳,而不是用簽立系爭借據的方式,我1、2萬元都還不出來了,怎麼有辦法交付60幾萬給原告,我可以返還店家的股權給原告,店家目前還在營業,但如果真的要這筆金額我是沒有辦法,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當初原告投資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投資有風險,我是在被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 ㈡被告吳佩菁: 當時都是原告跟蔡子銘談的,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 原告拿系爭借據到我上班的地方,叫我簽名,並沒有跟我說明其內容,也沒有跟我說蔡子銘沒有還的話我要承擔,原告只說他有跟蔡子銘談好,並請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談好,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承接原告的股權,因為總店那邊負責人是我,這個品牌是我跟蔡子銘一起經營的,當時原告說如果我們不承接就要把品牌收掉,我們覺得這樣會影響到我們的名譽。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我本身有在做債務協商,沒有辦法再承接債務。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年9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23482855號函、系爭借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蔡子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8月9日稱「哞麥安和店股權轉讓耀吉50%股份金額:65萬成交」,蔡子銘回覆「收到,了解。確認金額,成交」,原告又於112年8月21日稱「上禮拜講的66萬元,分5年,你有跟球球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有,我們最多只能出到50萬,一樣5年」,原告稱「60萬,分5年,或50萬直接買斷股權」,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詢問「你們有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沒問題了。看什麼時間來把該簽的文件寫一寫」,顯見原告就股權轉讓之價格、分期方式等事宜,確有與蔡子銘來回反覆多次討論,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有與蔡子銘討論過,蔡子銘同意承接股權,始去找蔡子銘簽立系爭借據,並無威脅蔡子銘等語屬實。而蔡子銘就其抗辯因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依被告2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2人係因不願其等共同經營、由原告投資之飲料店品牌結束營業,影響被告2人之聲譽,蔡子銘始勉為同意以60萬元之價金,承接原告所持有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縱可認係迫於無奈,亦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至吳佩菁雖抗辯不清楚原告與蔡子銘之協商情形、不清楚系爭借據之內容等語,惟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由其親自簽立之事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之行為,構成表示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而與原告、蔡子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務,發生由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普通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等節,尚難諉為不知,衡以吳佩菁自承擔任飲料店品牌總店負責人之情形,殊無於對系爭借據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然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當初詢問蔡子銘系爭借據保證人部分要請誰簽名,蔡子銘提供吳佩菁的名字,請原告去找吳佩菁簽名,原告當場有向吳佩菁說明簽立系爭借據之內容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可資採信,是吳佩菁辯稱僅單純於系爭借據簽名、無須受其所載內容拘束等語,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蔡子銘依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0萬元 之股權買賣價金債務,並與原告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邀同吳佩菁擔任保證人,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3日還款2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償,迄今已怠於還款3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如有怠於還款3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中止本借貸契約,乙方須將剩餘積欠金額以現金1次支付還清」、第4款「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以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約定,上開蔡子銘積欠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蔡子銘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蔡子銘喪失期限利益之通知,並請求蔡子銘一次還清剩餘積欠金額58萬元,蔡子銘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蔡子銘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依訴字卷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蔡子銘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借據關於吳佩菁部分,並未記載「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吳佩菁應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僅能於就主債務人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吳佩菁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借款本息,請求於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吳佩菁給付之,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子銘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佩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蔡子銘負擔,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吳佩菁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