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56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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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照會鐵材行 兼代表人 李苰瑋 被 告 李黃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照會鐵材行、李苰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黃阿玉於被告照會鐵材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 ,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照會鐵材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照會鐵材行邀被告李苰瑋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被告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831,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照會鐵材行、李苰瑋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被告照會鐵材行係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李苰瑋、李黃阿玉,依民法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貴任。本件起訴前之本金831,049元加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870,581元。訴訟費用負檐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合夥人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照會鐵材行、李苰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請求被告李黃阿玉於被告照會鐵材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欠款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照會鐵材行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