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56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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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吉村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WX-66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3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 本人及原告之子郭家誠使用,並留有車行業務員之聯絡方式,但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為便宜,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郭家誠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雖停放在郭家誠與被告婚後住處,但平日由原告使用,維修保養皆由原告或郭家誠為之,行照亦由郭家誠保管,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輛維修保養費由原告拿現金給郭家誠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與郭家誠於112年間夫妻關係丕變,被告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車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家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慮及被 告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辛勞,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為接送子女代步工具,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與郭家誠同住處,由被告使用接送子女,維修保養費由被告刷卡或以現金支付,行照放在系爭車輛內,牌照稅及燃料稅由被告在超商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則由原告或郭家誠支付。其後因被告與郭家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離與郭家誠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則停放在郭家誠住處,被告與郭家誠商談離婚時,曾要求郭家誠返還系爭車輛,但郭家誠未理會,郭家誠於112年8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告向警方報案,警員將系爭車輛交還給被告,被告發現原本放置在系爭車輛裡的行照及保養費單據都不見了,遂於113年4月申請換發新行照,仍放在系爭車輛裡,之後原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目前停放在被告外婆家地下室。系爭車輛縱非被告所有,也非原告所有,應為郭家誠所有,郭家誠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推測係因郭家誠與被告間現因離婚訴訟進行中,郭家誠不願因系爭車輛增加婚後財產,致自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 生下長子、於000年00月生下長女。被告婚後與郭家誠分居二地(被告住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郭家誠住○○區○○街000號),直至108年間搬入郭家誠住○○○○區○○街000號與郭家誠同住,於110年12月間再搬離郭家誠住處,返回自己娘家居住。 ㈡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辦理車籍登記在被 告名下迄今。 ㈢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 (被證九,本院卷第113-128頁),係由被告駕駛。 ㈤系爭車輛保險費,110年由原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7,320 元,111年及112年由郭家誠刷卡支付24,853元、20,304元。 ㈥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時間、金額如下:①109年10月22 日、支付1620元(本院卷第72頁)。②109年11月19日、支付6300元(本院卷第74頁)。③110年1月26日、支付10600元(本院卷第53頁)。④110年3月4日、支付30390元(本院卷第80頁)。⑤110年9月14日、支付15200元(本院卷第55頁)。⑥110年10月26日、支付1350元(本院卷第94頁)。⑦111年2月8日、支付11000元(本院卷第105頁)。另111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保養費18300元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變態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除借名登記外,買賣、贈與、互易、抵債等因素皆有可能,原告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取得登記之原因為原告之贈與)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 ,被告居住在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直至108年間始搬入郭家誠永康住處與郭家誠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已搬離郭家誠永康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未與郭家誠及原告同住,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9日購入後,即停放在郭家誠與原告位於永康住處,供郭家誠與被告使用,原告另有他輛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郭家誠使用為目的,而非為供己使用,且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有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乙節,然原告既未與被告、郭家誠夫妻同住,且另有他輛汽車代步,已如上述,佐以原告為被告之公公,如原告確有需求使用系爭車輛時,向被告借用,尚符一般常情,不能僅憑原告亦有使用系爭車輛,即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爭執事項㈢),復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除110年11月外,每月均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不爭執事項㈣),此觀被告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即明(本院卷第113-128頁)。由上各情,足認系爭車輛非由原告為主要占有管理、使用者,實係由被告所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借名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而保養維修費均其本人或郭 家誠支付,並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及車主姓名為原告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修表2張為證(本院卷第161-189頁)。惟被告否認上述有原告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經本院函請甲○○○○○○提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之交車維修單及取車維修單,該保養所函覆稱:交車維修單均未存底等語,且僅提供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本院卷第295-308頁),經本院核對該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均無原告簽名,核與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影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其上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73-183頁),明顯不相符,難認原告所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為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前開保養費為原告所支付;再者,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在甲○○○○○○保養16次,其中5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費(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3月4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8日),另1次(111年6月29日)係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又在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保養5次,其中2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費(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4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修表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依上足見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無法證明各該筆保養費確係由原告支付;況原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若其因使用而支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費,尚屬合於情理,無從因此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相關稅捐係由其繳納,或交 付現金給郭家誠代為繳納,並提出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36-2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稅捐均由其在超商繳納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查,被告陳明系爭車輛係其用來接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用,之後被告另購買SUZUKI廠牌、KIA廠牌車輛供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5、36頁),足見系爭車輛係作為被告與郭家誠經營家庭生活使用之家用車,則被告與郭家誠各依其經濟能力之分配,由郭家誠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尚屬事理之常,縱郭家誠繳納稅金之款項由原告提供,但因郭家誠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出於愛護子女之心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實質歸屬有關,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由郭家誠持有中乙節(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陳明行照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其與郭家誠分居時,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仍放在郭家誠住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供被告與郭家誠家庭生活使用,郭家誠當處於可隨時取得放置在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被告與郭家誠夫妻關係生變,搬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及行照放置在郭家誠住處,原告自可輕易從郭家誠處取得行照,惟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因考量女性車主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以被告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汽車任意險,當年度保費為26,747元,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相同保險內容試算汽車任意險費用則為22,793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明車字第1130002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19頁),可見系爭車輛汽車任意險倘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保費較為低廉,是原告主張因保險費考量始將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保險費第2、3年繳款人為原告,第4、5、6年繳款人為郭家誠,第7年繳款人被告,各該年度保費繳款人均為當年度要保人等情,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送系爭車輛保險契約及保費繳納相關事項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9頁),可知系爭車輛保險費之繳款名義人均為各該年度之要保人,此為保險交易當然之理,故被告即使未繳納汽車保險費用,亦不能以原告或郭家誠繳納汽車保險費為由,即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郭家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表示看要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誰等語,足見爭車輛並非其受贈與取得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3頁)。經查,前開被告與郭家誠對話時表示:「(2022年3月29日)我雙證件那些到時候給妳」、「你能不能把車子看要轉給誰」(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曾向郭家誠表達要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之意,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郭家誠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2022年2月20日)車子要過戶回去嗎」、「不然~人家已經送我了,萬一我心情不好不小心被我賣掉了我就沒辦法了」(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表明系爭車輛是受贈取得;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離與郭家誠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係因其與郭家誠夫妻感情生變,因而表達其受贈與之系爭車輛是否要登記予他人,此乃被告處分其名下財產權之自由意志,非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㈦依上各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之證據未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