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訴-1566-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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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朱文浩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蘇○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熙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限閱卷),現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蘇○熙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嗣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蘇○熙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並諭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