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157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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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何寶珠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0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許金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和原告交往,向原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將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跟「W」要錢,不是跟 被告要錢;懷疑原告跟「W」合起來詐騙被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集團提領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4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利用車手提領款項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代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詐欺款項去向,考量被告年紀、社會活動及經驗,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機關調查,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代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被告已盡應負注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3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43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何寶珠 1 佯稱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借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 160,000元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15日 3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8日 2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7月3日 4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7日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4日 1,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