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訴-160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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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後,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曾於88年間補贈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聘金(下稱系爭聘金)予原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然因當時原告身處國外,被告即私自吞沒系爭聘金。又原告因長年旅居中國經商,故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管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4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私自取款150萬元、8萬5,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於91年間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2號房屋)與同段7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6號房屋,與22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 ,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照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 000元,226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有170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萬元)×31個月=170萬5,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交付予原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合計受有369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8萬5,000元+170萬5,000元=369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等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於11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8年間之系爭聘金、94年間之系爭存款、91至93年間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父母育有5子,自早年起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各個兒子的名下,並協議不動產之收益處分仍歸林水氷直至其過世為止,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係如此,故於林水氷過世前,兩造就林水氷所購入之不動產並無直接收益處分之權利,租金亦均由林水氷收受,此項協議為原告所明知且一直遵循,原告現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因不滿林水氷生前之財產處分情形,始會對其他兄弟提出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歿)、林 謝素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分別為長子被告、次子林坤煌、三子原告、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7、29 頁),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永強商場之負 責人蔡惠蘭簽立原證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㈣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證3(調字卷第23至25頁)為該帳戶 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93年10月5日曾轉帳存入148萬元,交易備註「林坤助玉山永康」 ;94年1月18日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 款8萬5,000元。 ㈤原證1(調字卷第19頁)為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原證17為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 ㈥原證7(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與林坤正配偶任蕙芬間於109 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10(本院卷第45至49、6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證10林曾素梅於111年9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圖片如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是否為真? ⒈88年間吞沒林水氷贈與原告之系爭聘金。 ⒉94年1月18日、2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取走系爭存款。 ⒊未將原告委託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系爭聘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結婚後,林水 氷於88年間補贈其系爭聘金並交被告轉交,卻遭被告侵吞,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從林坤正配偶任蕙芬傳送予伊之被告手書家族帳簿內容始知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任蕙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任蕙芬所傳送之圖片為被告手書之家族帳簿,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查觀諸該圖片內容,僅以手寫記載「88年時阿蓉補聘金肆拾萬元正」,實難僅憑該紙文字即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吞系爭聘金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採認。再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卻擅自於94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取走系爭存款,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於111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悉系爭存款遭被告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至25頁) ,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8日 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款8萬5,000元,及原告於上述取款日期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取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前揭取款係由何人辦理或係轉帳至何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轉帳匯款交易憑證或傳票等資料供參,台新銀行於114年1月10日函覆稱:因已逾該行保管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情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文、台新銀行114年1月1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084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 ),而無法證明提領或辦理系爭存款轉匯者確為被告,則原 告僅憑其出國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之客觀狀態,即謂得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背受任人義務而私自吞沒款項之不當得利行為,誠屬速斷,要難逕採。末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2萬5,000元,226號房屋每月3萬元),被告侵占之系爭租金金額應為170萬5,000元,原告係看到被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112年7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租約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續狀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查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蔡惠蘭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不論是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或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均未記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則原告僅憑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侵吞系爭租金,實有未足;況兩造、林水氷、蔡惠蘭於93年12月31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原告係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3頁),是如被告確有未將租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交予原告之事實,原告理應會於租約終止時一併向被告催討,要無遲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討要之理。至原告另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65頁),其內容為原告傳訊要求與被告「對清楚雙方的借貸帳」、「討論土地款」及詢問能否探視父親,林曾素梅回以「已委託律師沒有回訊的必要」並告知林水氷之健康情形,雙方言談間並無被告承認或默認侵吞原告所有之系爭聘金、存款、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以說服本院其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69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