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60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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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育敏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從 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中古車買賣,兩造並簽訂中古車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方式為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挑選適合之中古車及出售,每輛中古車各自結算,若有獲利,原告可分得百分之40的利潤,若無獲利,風險由被告承擔,原告投入之本金屆期可全部取回,投資期國產車3個月,進口車6個月。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732號處分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卷第1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買賣由甲方出資 、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買賣營運完成中古車買賣合作項目。……四、乙方保證由乙方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所有投資零風險、成本均可完全回收,所有風險由乙方承擔。五、甲方同意由乙方進行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甲乙雙方之合作資金逐案為三個月內(國產車)、六個月內(進口車)可完全回收無誤。」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1,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屆期可完全回收本金,且投資期間亦早已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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