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訴-1607-20250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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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瓊璋 被 告 陳高山 盈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志即黃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陳高山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被告盈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高山於民國9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69,29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3月7日,並由被告盈好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99年3月7日、票面金額869,290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之擔保上開借款之給付,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9,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高山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被告盈好實業有限公司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