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60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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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王羿婷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姚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該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於民國113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 萬013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0 年9 月9 日起(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以營業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以:①自原告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由被告使用、②原告另以自有機車向和潤企業出名申辦貸款後,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以上①、②借款款項,至113.01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1萬8358元(參見起訴狀附表1與檢附證據)。被告雖自110.09.23起陸續還款,並於112.12.22承諾還款,惟至113.04.10 止,僅還款90 萬8220 元(參見起訴狀附表2 與檢附證據),其後即未再還款。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主文所載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