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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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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