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訴-1626-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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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本金758,17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本應按月繳付本息,竟違約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遭扣薪共計555,530元,另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裕融公司協議再代償375,000元後,經裕融公司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930,530元(555,530元+375,000=930,5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扣薪支票、裕融公司函文、收款證明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930,53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此代償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5-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