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搬遷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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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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