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訴-1629-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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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蔡美蕙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償,但金 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5時許,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分、111年12月30日9時28分,先後匯款800,000元、1,000,000元至訴外人顏子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4時8分、111年12月30日9時34分,自顏子卿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帳8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14時10分、111年12月30日9時36分,自其中信帳戶提領800,000元、2,000,000元,再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洗錢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1 ,800,00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