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訴-16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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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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