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訴-1630-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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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邱石柱 被 告 邱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子,而被告於11年前曾經分別向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洪郁惠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至今仍未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後,原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照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以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85萬元,我是跟訴外人即我母親洪 郁惠借錢,沒有跟我父親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與洪郁惠借款8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借款85萬元予被告?又關於「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5萬元」部分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手機螢幕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 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該截圖固載有:「原告:邱品舜你向我們借1佰柒拾萬民國100年借到現在已11年之久要不要還請回答/被告:我一定會還肯定會還」等語,然考量原告為被告之父,而對子女而言,在日常生活中子女常將父母視為一體,易言之,在言談中常不會明確區分父或母,因此,被告上揭截圖中表示會還借款的對象究係原告或洪郁惠,尚難僅以發問者為原告,即得逕斷還款的對象為原告,自難僅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證人洪郁惠於本件審理時結證:是我借給被告170萬,這筆 錢是訴外人即我的好朋友賴淑霞借給我的,她看我繳房貸很辛苦所以借我來繳房貸,原告原本並不認識賴淑霞,在原本的借據中原告是保證人,被告跟賴淑霞均同意之後由被告負責積欠賴淑霞之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初是因為繳房貸向賴淑霞借一筆錢,給賴淑霞的借據上,其是簽保證人,其與洪郁惠存了3年將近170萬元,本來要還給賴淑霞,但被告卻來借走170萬元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30、38頁),復酌以被告當庭提出賴淑霞出具之陳述書載為:「關於170萬,是我本人賴淑霞借給洪郁惠的,跟邱石柱一點關係都沒有,邱石柱他簽名只是保證人而已……我早已把借據撕掉了,我本人在此聲明170萬,是與洪郁惠有關,完完全全跟邱石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縱觀前開事證,堪認向賴淑霞借款者確實係洪郁惠,且被告所借走之170萬元原係計畫用於清償洪郁惠對賴淑霞之借款,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認為其借用該170萬元之對象為洪郁惠乙節,衡情尚屬合理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應認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係合致於被告與洪郁惠間,亦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僅成立於被告與洪郁惠間無疑。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