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訴-163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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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吳定豐即平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4日向原 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台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未償還本金餘額 1 50萬元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14日 224,093元 2 50萬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2日 403,946元 附表二:(新台幣/民國) 編號 未償還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1 224,093元 自113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2月16起至清償日止 2 403,946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8,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