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訴-1641-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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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偉欽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媗、楊頂祥、楊瑛滿、林佑駿、林致瑋、林玉婷、蔡 主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楊陳秀慧之子,卻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偕同因急性腦梗塞喪失認知能力之楊陳秀慧,至臺南○○○○○○○○,以偽造之印章辦理不實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交由代書用以辦理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歸仁區刣豬厝段525-1、525-4地號土地(下稱22-1、27、28、525-1、5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宜。嗣被告楊偉欽以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復以6,465,200元將2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楊雅涵,又於同年4月6日、25日佯以為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各50,000元、150,000元,更於楊陳秀慧死亡後,將農業部核發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22-1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22-1、27、2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25-1、525-4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被告楊偉欽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遭提領及侵占之金額予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因楊陳秀慧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楊陳秀慧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有楊陳秀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