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訴-1641-20250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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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