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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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