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續年度佣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訴-165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負 責保險契約招攬,兩造並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指稱原告與他人共用電子信箱,要求原告予以說明,並於同年11月6日要求原告自行離職並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招攬之保險契約續年度佣金,原告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分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 (二)前案二審固認定原告之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 日,然原告於前案二審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前述約定及規定外,尚有民法第490條、被告所訂定之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下稱展酬制度)等不同請求權基礎,是前案二審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且綜觀前案二審訴訟程序,兩造並未將原告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照,是否會影響原告領取承攬報酬之權利一事,以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列為主要爭點,原告實無法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進而使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加上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原告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在具有保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理由,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而無民法第512條之適用,甚至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存在多處矛盾之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應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三)又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與任何人共用電子信箱 ,亦未洩漏保戶及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適法,而被告於前案二審亦未爭執,甚至前案亦認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加上依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規定可知續年度佣金為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而非保險契約成立後服務保戶之對價,且展酬制度第23條所稱「仍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真正的意思是業務員於已離職之情況下,雖無須簽到及進行業績考核,但仍繼續登錄於所屬公司,而無須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至第514條、展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6之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度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8,222元(下稱系爭佣金)。 (四)另原告雖因隱瞞保戶罹癌之事實,遭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 之登錄,惟保險業務員如遭所屬公司終止合約,所屬公司隨即要註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而系爭合約既於108年11月11日遭被告終止,則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登錄於被告處,故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遭被告撤銷,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佣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惟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佣金所生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展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222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仍需以 民法承攬及展酬制度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係分別規範報酬之定義、銷售利益、報酬及獎金之發放方式、業務經理報酬之計算方式,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則分別規定承攬之定義及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均非屬原告得用以向被告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僅為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原告於前案二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又前案二審判決已將原告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一事列為主要爭點,並已就為何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續年度佣金時點僅至109年4月26日止之理由詳為說明,且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亦多次抗辯原告係因自行登錄保險經紀人致無法向被告請求續年度佣金,而原告則未就此為任何反駁。 (二)再者,前案二審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並未依循司法救濟途 徑對前案二審判決再為救濟程序,且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務契約,並無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全字第0980617003號函之適用,加上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雖約定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惟仍應視具體事項是否符合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且前案二審判決之所以一方面認為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認為需提出該期間內招攬成立之保單為據而判決原告敗訴,係因原告就損害範圍舉證不足所致,是前案二審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虞,故就原告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一事,已經兩造於前案二審之準備、審理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原告既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前案二審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虞,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任職被告之業務經理,兩造並簽立 系爭合約,被告所訂展酬制度第5條第2款亦明訂:「續年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度佣金詳公司內網)」;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被告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力。 (二)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職務。原告曾就 首期佣金(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續年度佣金(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年終績效獎金(108年1月至10月、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獎金,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489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是否已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 (二)承上,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附件三、二(原證五)、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展酬制度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至10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33萬6,370元,嗣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依32萬8,227元計算,前案一審判決並就此部分准予原告之請求,被告上訴後,原告復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被告則於前案二審中就原告請求續年度佣金部分,除延續前案一審之答辯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任職未滿5年,依展酬制度第23條約定,不得請求續期佣金,且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約定而終止,依展酬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得停止發放各項酬金及獎金,且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合法終止契約關係,並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原告登錄」外,另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於109年6月2日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前案二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第(五)個爭點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210元,有無理由?」,並參酌展酬制度(106年7月版)關於合約終止後業務人員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及如可請求計算方式部分,係約定於第22條至第25條(新北卷第61至62頁),其中第23、24條並有約定年資滿5年以上、滿10年以上之各級業務人員因故離、休雖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一定比例,但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足見是否登錄於被告公司始可領取續年度佣金一節,已於前案經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可參前案二審卷一第181頁、第377至396頁、110年11月3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4月27日審理筆錄),末經前案二審認定「因原告在109年4月27日自行決定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不得再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被告公司,且原告另於109年6月2日,亦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時,即與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之資格不符」,是前案二審既已就原告得請求續年度佣金至何時之爭點認定至109年4月26日止,而本件原告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共2年之續年度佣金89萬8,222元(被告公司之計算結果為64萬4,656元),與前案原告請求之續年度佣金數額大致相同,應認本件兩造應受前案認定結果即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度佣金,應屬無憑。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新 北卷第23、25頁)、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新北卷第55至56頁)、展酬制度第12條、第17條、附件三、二(新北卷第60至61、68頁)、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約定或規定向被告請求,惟上開條文或僅是約定關於民法及保險之法令亦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或僅是報酬及銷售利益之定義,或僅是報酬於何時發放之約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況縱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原告請求之續年度佣金之判斷仍需回歸或受到展酬制度之拘束,故顯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原告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在具有保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理由,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而無民法第512條之適用等等,然前案二審已於判決內說明係參酌展酬制度第23、24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及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512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並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8年6月17日經全字第0980617003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前開函文係有關稅務之查核事宜,兩造間之續年度佣金發放條件仍須視本件之系爭合約及展酬制度而為論斷,故前開函文顯無法推翻原判斷,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案二審針對是否繼續登錄於被告公司會否影響 原告之續年度佣金請求權,業經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並經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8,222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