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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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