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訴-165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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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書政 被 告 黃偉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83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被告竟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之開山刀,無視原告逃跑及訴外人黃孟坤之阻擋,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雙上肢   、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其 中左手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835元、工作損失360,000元 (30,000元×12個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193,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辯稱: 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兩造於伊家中玩牌,過程中原告不知何故不時挖苦伊,經伊表示不滿,仍未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並在輸牌給伊時故意賴帳、要求分紅,伊一時未能克制情緒,想要教訓原告使之收斂,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原告就本件糾紛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30至5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的賠償責任。再關於原告請求金額細目,其中醫藥費單據與本件損害有關之自付金額,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先前的工作收入證明;精神慰撫金則以10至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被告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之開山刀,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原告警詢與偵訊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3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照片以及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7、13至16、25、27至31頁;偵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4、57頁;一審卷第69至71、105、113、11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83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淵骨科診所收據65紙、好神診所收據2紙、芯宜診所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9紙、門診處置指示單2紙、承恩大橋中醫診所收據6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103頁),且依前開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與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6月7日兩次函復刑事案件偵審機關之原告病情摘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翌日即接受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建手術,112年8月7日始出院,醫師評估其傷勢尚需休養復健12個月,屆時方能判斷是否失能,其後原告固定至奇美醫院與各診所門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嗣於113年6月5日經醫師診斷認原告殘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原告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病變,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住院、門診、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835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夜市擺攤賣炒麵,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可達 7至8萬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休養12個月,而受有事件後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其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資料,故僅以基本工資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參諸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情摘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尤以左手傷勢為重,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休養復健1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發後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提出本事件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始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職業為夜市擺攤之自營商,其收入應多為現金交易,欲令其提出收入證明確有困難,衡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事件發生之112年7月30日時33歲,具有工作能力,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乎常理,且原告係主張以基本工資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自無強令其提出收入證明之必要。又112、113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每月26,400元、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24,256元【計算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天;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共6個月又30天。26,400元×(5+1/31)=132,852元;27,470元×(6+30/31)=191,404元;132,852元+191,404元=324,2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持開山刀砍傷,歷經手術與多次門診復健治療,殘留之後遺症嚴重減損原告左手之機能,且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病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每月需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於工廠宿舍(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0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835元+不能工作損失324,25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58,091元)。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有持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 故原告應就本事件之發生負百分之30至5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所述之衝突經過可知,兩造最初係在被告住處與其他親友一起玩牌,其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未能克制情緒始持刀砍傷原告,表示本事件之發生實為被告情緒控管不良所致,縱使兩造口角在先,仍無法合理化被告持刀砍傷原告之施暴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自己遭被告砍傷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附民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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