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65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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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蘇柏銘 蔡秉叡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蘇柏銘部分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 賢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叡、李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訴外人高泰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高泰翔,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被告蘇柏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蘇柏銘再依訴外人高泰翔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訴外人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被告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是渠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柏銘辯稱: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 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原告受詐騙之450萬元並未進入被告之口袋,被告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自身亦為被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叡、李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柏銘雖辯稱原告受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並未進入其口袋 ,其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蘇柏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蘇柏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蘇柏銘上開辯詞,尚非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蘇柏銘、蔡秉叡、李仲賢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蘇柏銘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告蘇柏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賢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魏俊弘 原告魏俊弘於111年6月23日起,加入LINE群組「呂尚傑主力團38小隊」和「呂尚傑股市交流會VIP666群」,而LINE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之人向原告魏俊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魏俊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魏俊弘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4時13分許再轉匯37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銘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42分、100萬元(含原告魏俊弘遭騙之37萬元)、蘇柏銘 111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仲賢)→於16時56分許再轉匯20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200萬元、蘇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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