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658-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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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高泰翔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高泰翔部分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泰翔、張櫂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被告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蘇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被告高泰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高泰翔,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訴外人蘇柏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訴外人蘇柏銘再依被告高泰翔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被告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訴外人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蘇柏銘就系爭詐欺等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而被告高泰翔既為指示訴外人蘇柏銘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張櫂顯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則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8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張櫂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蘇柏銘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蘇柏銘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蘇柏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蘇柏銘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蘇柏銘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僅對蘇柏銘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蘇柏銘和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蘇柏銘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即於原告與蘇柏銘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蘇柏銘並未實際賠償原告,故被告應負之連帶債務並未消滅,仍應與蘇柏銘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泰翔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林建曦 原告林建曦於111年5月11日起,加入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而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方」之人向原告建曦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林建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林建曦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4日12時40分、8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張櫂顯)→於13時25分許再轉匯9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2分、100萬元(含原告林建曦遭騙之85萬元)、蘇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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