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訴-1663-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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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盧芬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理專」、「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林允雯」暱稱向伊佯稱:可帶伊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自稱「智弘大師」之人 ,稱可幫伊改運,並收伊為乾女兒,以宗教詐欺方式博取伊之信任。000年0月間,「智弘大師」致電伊稱其病重不久將辭世,願將遺產4,488萬元留給伊及其乾兒子「張學淵」,嗣後「張學淵」請「陳理專」與伊聯繫,處理遺產稅金問題,「陳理專」以撥款為由,請伊開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指示伊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伊因而將51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又被告係遭宗教詐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惟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原告受詐騙後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77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依另案刑事偵查卷所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求改運,於111年7月1日認識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風水大師」多次以開光法會香油錢、紅包錢等理由,指示被告匯款,並收被告為義女,「風水大師」除了多次與被告討論改運、法會等事宜之外,亦不乏關心被告身心狀況或照護生病之配偶情形,而被告亦每日向「風水大師」請安,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等情,有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話文字檔可憑(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29至43頁)。嗣於111年8月29日,LINE暱稱「張學淵」之人突以「風水大師」之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為「風水大師」之秘書,「風水大師」出事昏迷,欲將其財產留給被告盧芬祈,但須被告盧芬祈先繳納稅金,被告盧芬祈因而先後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張學淵」之指定帳戶,其後「張學淵」請被告盧芬祈與「陳理專」聯繫,並請被告盧芬祈配合「陳理專」之要求,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網路銀行,「風水大師」之遺產始能入帳,且過程中「陳理專」亦提供理財專員執照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嗣被告盧芬祈為求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均配合「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開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於當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理專」等情,此有被告盧芬祈與「張學淵」LINE對話文字檔及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43至59、120至121頁)。 2.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確係因宗教信仰,與「風水大師」互動 往來,以及「風水大師」認其為義女等因素,深信「風水大師」將遺產留給自己之事為真,因而配合「風水大師」之秘書「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繳納稅金、開立系爭帳戶之網銀,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理專」,以期能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並非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短暫認識,全然完全陌生之人,甚而被告本身亦因「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之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共516萬元(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112頁反面及125頁),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等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