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訴-1667-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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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5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祥董」之人(下稱「祥董」)要求其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祥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由LINE暱稱「張譯誠」、「李運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教導伊投資股票後,再對伊詐稱:因投資股票獲利不高,可投資虛擬貨幣,贊助商願提供美金500元做測試,測試完畢後歸還美金,獲利可歸參與測試者云云,並指示伊向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使用,致伊陷於錯誤,遂與「好幣所」分別約定於112年5月17日19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56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各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元之虛擬貨幣。被告即依「祥董」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伊收取前揭款項後離去,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起訴時請求2,450,000元,嗣減縮為7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亦有明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被告既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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