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訴-1668-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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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熊英俊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其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的受害者,其不認罪等語。惟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甚詳,且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警卷第20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詐欺使用,但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未詳加求證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系爭刑案卷第3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仍為賺取匯差而未詳加求證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8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