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6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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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余建樹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 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3時17分許,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門窗竊盜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涉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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