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67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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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李至柔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99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年人(下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兩週前某時,先後透過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為健保局、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行須交付帳戶款項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保單解約存入原告名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對方,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原告密碼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轉匯合計2,995,000元【計算式:997,000元+1,998,000元=2,99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英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9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5,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按: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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