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訴-167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郭文賓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開戶後至111年9月2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國中側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高郁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分許、14時5分許,各轉匯59萬3,297元、67萬3,92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以1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高郁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內頁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13至26、29至31、39至57、61至67、69至75頁,偵緝1687號卷第9至11、29至32、81至107,金訴卷第21至33頁),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