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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訴-168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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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伍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系爭契約之形式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如逕以系爭契約就本件訴訟合意管轄條款認定本件管轄法院,對被吿顯失公平。又被吿具狀表示自民國110年起,工作地及住所均在臺北,3年內僅2次返回臺南辦事,相較身為法人之原告,屬經濟上弱勢,平日亦須撫育未成年子女並接送其上、下學,考量日後應訴便利,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對被吿而言,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亦在臺北市,考量原告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法人組織,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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