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3-訴-168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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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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