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訴-168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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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9,16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伊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香公司)於民國(下同)111 年3月16日邀同被告吳俊賢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2022東成中授字第531號(下稱系爭合約書),後於112年4月13日簽訂第1次增補合約,授信用途:因應疫情需要未來事業發展用,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不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及條件:憑借款支用書一次動用,撥款方式:由原告撥入借款人在原告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期限及方式:借款期限6年,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到期。自首次動用日111年3月24日起共分72期,第1至24期(111年4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為寛限期,剩餘本金於第25至72期(113年4月24日至117年3月24日)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剩餘本金,並應於貸款期間屆滿之日前償還全部未清償本金,期間按月付息,本金得提前清償。 ㈡、依系爭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第6項、第7項利息手續費、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計付約定,分別係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6%(目前年利率3.075%=1.715%+1.36%)計付、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伊香公司自113年5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20,834元 ,原告於113年7月4日發函限期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8月6日依系爭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主張被告在原告之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伊香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結欠本金979,166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俊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第1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書、111年3月1日至113年8月6日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查詢、原告牌告之新臺幣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113年7月4日催繳函、113年8月6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30000046號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伊香公司以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暨第1次增補合約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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