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訴-169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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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君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德 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詎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被告等用電不慎,使其所有及營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7號建物)內3樓樓梯口附近處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甚鉅。銳德克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590元。被告尹寶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47號建物,其亦為4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亦登記在47號建物,被告李君華則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電氣設備,及將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號建物3樓之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未有人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熱、電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椅、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受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君華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與被告尹寶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既已賠付上開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尹寶公司係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47號建物 做為廠房使用有3樓層,由被告尹寶公司在使用,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點在3樓樓梯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被告尹寶公司有意願賠償,但沒有能力,對於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及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銳德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 的為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尹寶公司所有之47號建物內3樓樓梯口附近處,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銳德克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590元;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均登記在47號建物,又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電氣設備,及將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號建物3樓之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未有人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熱、電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椅、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受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銳德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2618號函檢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3號卷第23至25、31至138頁;本院卷第71、109至120頁;鑑定書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47號建物為尹寶公司所有,被告李君華身為尹 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件火災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1,584,590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李君華身為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尹寶公司職務時有上揭疏失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尹寶公司對本件火災之受損人銳德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銳德克公司後,自得依據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連帶給付1,584,590元。 (四)原告另主張:47號建物為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所使用 ,被告李君華有上揭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47號建物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點在3樓樓梯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李君華於112年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陳稱:「47號是達映企業社在使用,49號尹寶企業有限公司在使用……47號主要用途為一樓辦公室,二樓為鞋子包裝,三樓及四樓皆為倉庫……47號三樓主要是當倉庫使用,三樓從南側樓梯口往北依序,樓梯口有一鐵櫃放一些雜物備用品……樓梯西側與貨梯間有一小塊空地放有一些整疊的包裝外紙箱,往北總共分為東側、中間及西側貨架,中段及南段至貨梯前的貨架放我們印刷包裝盒的產品,……北段貨架放置的是用紙盒裝的童鞋……」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3、34頁),訴外人即47號建物2樓承租人喬棋有限公司員工黃信介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亦陳稱:「我是47號二樓承租人以及三樓各一半的使用……我們公司叫喬棋有限公司,與一樓達映印刷是租賃關係,我們主要使用二樓部分以及三樓與達映一起使用……47號三樓樓梯口附近處物品擺放情形大致為,樓梯口與廁所牆面處放有一鐵櫃,鐵櫃為喬棋在使用……」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1頁),堪認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實際上亦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是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既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就其使用範圍即應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以47號建物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延燒波及41號建物,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就本件火災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銳德克公司後,依據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賠償1,584,59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李君華身為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本件火災,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則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上揭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