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訴-1696-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惟被告陳瑞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吳碧蓮,而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陳進興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具狀追加陳進興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