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訴-1699-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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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呂昌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薛雅青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 0,22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雅青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於民國82年12 月2日簽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薛雅青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1日,利息年息9.35%計算,每年調整4次,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並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日前繳付,詎薛雅青於87年3月19日死亡,無繼承人,由被告任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薛雅青尚欠550,229元本息及違約金,依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中央信託局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再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由臺灣銀行分割設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29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利息時效之抗 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薛雅青尚欠550,229元之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0,229元,及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息週年利率即12.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債權於超過5年未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8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自仍可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序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