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70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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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游喬鈞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斌」】,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知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内暱稱「馬德法克」、「洋」(為郭立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郭立洋之介紹,於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研」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下載「同信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乙○○,被告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在附近擔任把風監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乙○○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在案。又被告乙○○為上開詐欺等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停113年度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乙○○與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内暱稱「馬德法克」、「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研」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於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告甲○○、丙○○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31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1,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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