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3-訴-170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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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鄭00 被 告 李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 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分期償還原告代甲○○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車貸餘款等。詎甲○○於離婚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筆款項,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應向原告給付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並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113年5月間,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調閱甲○○相關財產資料後,始知悉其已於112年9月1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112年9月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甲○○名下僅餘車齡10餘年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嗣原告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 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及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所共有,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朋友,依法須通知共有人乙○○優先承買,乙○○得知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甲○○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乙○○,由乙○○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不曉得為什麼會登記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出 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乙○○得知後即於自己帳戶中領取50萬元,及請父親自其帳戶中領取乙○○寄放之50萬元後,於112年12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係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給父親委請代書辦理,不清楚父親如何向代書說明,亦不清楚代書為何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4年7月4日登記結婚,109 年9月10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9至71頁所示),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97年生)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 ㈢被告2人以112年9月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1 5日將甲○○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與原告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共積欠 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共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年5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甲○○財產資料,始發現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乙○○一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月7日資交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與甲○○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嗣甲○○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共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25、3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甲○○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甲○○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同年9月7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乙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9至36頁),甲○○此一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其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被告雖均辯稱:甲○○移轉系爭土地與乙○○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曾交付甲○○10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係委請父親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乙○○「系爭土地有對價100萬元,為何登記為贈與?」乙○○先答稱:「因為代書說我們土地是共有,要寫贈與。代書要怎麼辦我不知道。」,其後本院問「乙○○如何跟代書說的?」,乙○○即改稱「我是把我的土地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的,我父親如何跟代書說的我也不知道。說實在我哥哥和原告的債務關係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實屬可議,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買賣,代書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卻未曾於事後提出疑義或主張更正登記,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辯稱乙○○以現金1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卻於審理中陳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萬元,112年11月30日委請父親自其帳戶中提領乙○○存放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贈與原因發生日112年9月7日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2年9月15日,日期顯然不符,被告亦未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有交付對價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從而,其等間係如土地謄本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上開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產,且依原告提出之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甲○○112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乙情,有甲○○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29頁),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業如前述,可見甲○○贈與系爭土地與乙○○之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乙○○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登記,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不准許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 180分之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