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訴-1716-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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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郭俊忠 陳辜秀英 高辜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新臺幣88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毛三期任職於被告時所生侵占公款行為,有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稽,又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