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訴-1722-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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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宗鈞 被 告 沈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結婚,於113年4月25日離婚。詎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以100,000元和解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與甲○○結婚,嗣於113年4月25日與甲○○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0年2月24日結婚,於113年4 月25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應堪認定。。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係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雖主張:甲○○於婚姻關係中為主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原告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等語。惟按,甲○○於婚姻關係中是否為主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原告是否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均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應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另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又查,甲○○於112年12月間,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2月20日,即以與原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嗣原告與甲○○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仍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應已淡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應為淡薄、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