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72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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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進祥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許勝雄(兼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洪雪燕 毛貴琳(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男(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嘉(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如龍(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應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許勝雄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雪燕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連帶 負擔2分之1、被告許勝雄負擔4分之1、被告洪雪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9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雄以擔保其等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3日起至76年10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迄至91年10月2日許榮華或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許榮華或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對於陳朝清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另於76年1月2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雪燕以擔保其等債權,存續期間自76年1月26日起至79年1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1月25日,迄至94年1月24日周錦繡或其繼承人、被告洪雪燕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周錦繡或其繼承人、被告洪雪燕對於陳朝清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確實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又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如龍、許振男、許振嘉(下稱許勝雄等5人)均為許榮華之繼承人,周錦繡已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均為周錦繡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勝雄等5人辦理繼承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 9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雄、另於76年1月2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雪燕;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周錦繡已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均為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69至85、89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月2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分別於91年10月3日、94年1月2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至遲分別於96年10月3日、99年1月2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許榮華、周錦繡,而許榮華、周錦繡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為其等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勝雄等5人既已繼承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勝雄等5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勝雄等5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被告許勝雄、洪雪燕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許榮華 台南土字第028741號 74年10月9日 210萬元 陳朝清 2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許勝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周錦繡 台南土字第003272號 76年1月27日 440萬元 同上 4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洪雪燕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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