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訴-173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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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御永有限公司人員乘原告急迫還款需求 ,詐欺原告簽署「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之判決。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均係針對兩造訂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所為,彼此間有依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補卷第21頁);而系爭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15,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853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4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7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8148,000元/平方公尺=582,652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15,800元)=898,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1,540元(計算式:9,800元-8,260元=1,5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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